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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 您与我们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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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合同订立 | “平安附加鸿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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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合同生效 | 如果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与主险合同相同。 如果您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本附加险合同,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以批注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险费应交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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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附加险合同次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如果您在此期间提出撤销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我们会无息退还您所交的全部保险费。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附加险合同即被撤销,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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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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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保险金额 | (1)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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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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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等待期 | 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重大疾病”(见8.1),(二)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退还未满期净保费,本附加险合同终止。这90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8.4)发生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无等待期。 如果在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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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经医院(见8.5)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我们按照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如被保险人在年满3周岁前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将乘以下表所对应的比例给付: 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年龄 给付比例 0至1周岁 25% 1至2周岁(含1周岁) 50% 2至3周岁(含2周岁)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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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按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等额减少;主险合同约定的各项保险责任及保险单上载明的现金价值按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当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至零时,主险合同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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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8.6),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6)被保险人患艾滋病(见8.7)或感染艾滋病病毒(见8.8)期间; (7)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保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和未告知的既往症; (10)被保险人因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于其1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初次发生“重大疾病”。 发生上述情形,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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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 |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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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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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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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疾病保险金申请 | 由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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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保险金的给付 | 我们在收到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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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保险金申请时效 | 受益人对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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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 如何交纳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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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保险费的交纳 | 您应当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向我们交纳保险费。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必须随主险合同保险费一同支付,不能单独交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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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保险费率调整 | 我们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的权利。 我们将根据本附加险合同制订费率所用的重大疾病发生率与实际情况的偏差程度,决定保险费率是否调整,并向保险监管机关备案。本保险的费率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 我们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您须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续期保险费,保险费率调整前您已经交纳的保险费不受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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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 | 合同效力的恢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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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效力恢复 |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您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我们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经我们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利息及其他未还款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应付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见8.9)计算,但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险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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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 |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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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合同解除 |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您的身份证明。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天内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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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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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年龄错误 |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8.10)计算。本附加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0周岁(指出生满28天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至55周岁。 (2)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①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2年的除外。对于解除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②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③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
7.2 | 效力终止 |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1)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2)主险合同办理减额交清; (3)您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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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1)保险期间; (2)保险事故通知; (3)宽限期; (4)效力中止; (5)如实告知; (6)未还款项; (7)合同内容变更; (8)地址变更; (9)争议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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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释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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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重大疾病 | 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或初次接受符合下列定义的手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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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恶性肿瘤 | 指以不可控制的恶性细胞生长和扩散以及组织浸润为特征,经组织病理学检验确定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国际疾病和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以下疾病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HODGKIN)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各种皮肤癌; (5)男性早期前列腺癌(分级为T1级,包括T1a及T1b)。 该类疾病的发生日期以明确诊断该疾病的病检标本提取日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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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急性心肌梗死 | 指因冠状动脉急性、机械性阻塞所导致的持久而严重的心肌缺血坏死。但因微小梗塞所致的急性心肌梗塞(NSTEMI)除外。 其诊断必须同时满足下列3项条件: (1)典型的胸痛症状; (2)最近心电图的异常变化显示有急性心肌坏死; (3)心肌酶明显增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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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脑中风 | 指由于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因此造成永久性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永久性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指事故发生180天后经脑神经科医师(见8.2)鉴定仍残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上肢或双上肢手腕以上部分的永久完全(见8.3)瘫痪; (2)一下肢或双下肢足踝以上部分的永久完全瘫痪; (3)四肢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4)永久完全丧失言语能力或丧失吞咽能力(必须永久使用喂饲管); (5)植物人状态; (6)永久完全性的能力丧失,无法独立进行以下六项日常生活活动中的其中三项或三项以上: ① 穿衣 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② 移动 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③ 行动 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④ 卫生 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⑤ 进食 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碟中摄取食物放入口中; ⑥ 洗澡 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
| | | | 重要器官移植 | 指被保险人由于相应器官功能丧失,已经实施的肾脏、心脏、肺、肝脏或骨髓移植手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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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慢性肾功能衰竭末期(尿毒症) | 指经肾脏病科医师明确诊断,因两个肾脏发生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且已经接受持续10个星期以上定期腹膜或血液透析治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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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发性硬化 | 指因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而导致的不可逆的身体部位的功能障碍,需由神经科医师提供明确诊断,并有CT或核磁共振检查结果诊断报告。不可逆的身体部位功能障碍指诊断为功能障碍后需已经持续180天以上。 由神经科医师提供的明确诊断必须同时包含下列内容: (1)明确出现因视神经、脑干和脊髓损伤而导致的临床表现; (2)神经系统散在的多部位病变; (3)有明确的上述症状及神经损伤反复恶化、减轻的病史纪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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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明 | 由意外伤害或疾病引起器质性损伤,而导致双眼视力永久完全丧失。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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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肢体缺失 | 因治疗的需要或意外事故所致,两肢或两肢以上完全离断。 肢体的“完全离断”是指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以上(*近躯干端)离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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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瘫痪 | 由于脑或脊髓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且每肢两个或两个以上大关节功能永久完全丧失,并经神经科医师确认。 上肢大关节指肩、肘、腕关节,下肢大关节指髋、膝、踝关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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